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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阎某与宗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宗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阎某。被告宗某。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号院*号楼****室。。负责人:高丰。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公司职员。原告阎某与被告宗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阎某,被告宗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诉称,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宗某驾驶车辆京G×××××由北向南行至技校北200米处遇本人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马路,在躲避过程中相互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本人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在家中休息疗伤无效的情况下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宗某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8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某答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赔偿责任我承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进行合理合法赔付。对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原告伤情的第一项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与本次事故有关,本公司主张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花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复印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伙食补助认可29天;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应提交误工损失,我公司认可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44天;对车损鉴定书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同意按照700元赔偿,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停车费、清障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保全金、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电动车以旧换新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4时30分,被告宗某驾车由北向南行至怀来县技校北200米处,遇原告阎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马路,在躲避过程中相互相挂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某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阎某受伤后经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370.18元;经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3元。阎某花费清障费、停车费210元。另查明,京G×××××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票据;清障费、停车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票据;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1、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宗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京G×××××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阎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司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京G×××××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阎某支付赔偿金;2、原告阎某要求赔偿营养费30元/日×53天=1590元,本院按照30元/日×29天=870元予以支持;3、原告阎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3天=1590元,本院按照30元/日×29天=870元予以支持;4、原告阎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00元/日×53天=5300元,本院按照100元/日×29天=2900元予以支持;5、原告阎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阎某在怀来县沙城第六小学门口开班天娇接送站,本院按照32045元/年÷365天×44天=3862.96元予以支持;6、原告阎某要求赔偿新购电动车2180元,提交了物损鉴定书及以旧换新收据,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物损鉴定书,本院按照700元予以支持;5、原告阎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照100元予以支��;二、结合相关证据,原告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370.18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3862.9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清障费210元,病历复印费8元,以上计12991.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5118.1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6862.96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910元;二、被告宗某赔偿原告阎某其余经济损失100元,并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阎某支付赔偿金1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宝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