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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吴万焕与施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1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施某某在瑞安××鞋区向原告吴某某买鞋。截止2009年3月12日,经原告统计,被告施某某共欠原告货款6050元,并由被告施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施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鞋款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某曾向原告吴某某买鞋。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鞋款60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购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购鞋款6050元的事实清楚。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出具欠条时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购鞋款605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坚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