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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福芳与池正鹏、池永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芳,池正鹏,池永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150号原告王福芳。委托代理人徐家成,与原告关系。被告池正鹏。被告池永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市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芳与被告池正鹏、池永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成、被告池正鹏、被告江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永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芳诉称:2016年1月8日晚19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K×××××号出租车在江阳路水利学院门口行驶时,被池正鹏驾驶的苏K×××××号轿车追尾,造成原告出租车尾部严重损毁,经4S店维修5天才恢复,经认定,该起事故池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苏K×××××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池永余名下,在江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5天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76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2、2015年12月16、17、18日三天GPS定位系统事故车辆营运车辆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出租车每天营运收入的大概情况;被告池正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车辆停运5天的时间有异议,停运时间应当为事故发生之日至修车发票开具之日。对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的数额不认可,仅认可200元每天的损失。被告池正鹏未提供证据。被告池永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江都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根据我司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原告的停运损失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江都人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中第十条已经明确约定对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且合同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和加黑,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已明确对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且合同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和加黑,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苏K×××××号出租车与被告池正鹏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由池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至汽车4S店进行维修,2016年1月13日修理完毕后提车,为期5天。另查明,被告池正鹏驾驶的苏K×××××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池永余名下,在被告江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为加黑字体,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再查明,根据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苏K×××××号出租车收入证明,苏K×××××号出租车2016年1月1日至1月8日期间,平均每日的营运收入为527.7元/天(事故发生前一周),2016年1月14日至1月20日期间(事故发生后一周),平均每日的营运收入为567.7元/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城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营运收入表、扬州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辆进出登记表、保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包括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苏K×××××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主张汽车修理期间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池永余与被告江都人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第三方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根据苏K×××××号在事故发生前一周与后一周的每日平均营运收入,本院酌情认定其维修车辆期间每日的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为500元/天*5天=25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池正鹏赔偿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芳2000元;二、被告池正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芳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池正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池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福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姜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华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