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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曹桂枝与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枝,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科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419号原告曹桂枝。委托代理人李利华,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波。被告科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新胜。原告曹桂枝诉被告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科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对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科润公司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枝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科润公司签订了两份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4%,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被告科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15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科润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6000元。同年4月29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眉山科润公司已逾期还款264天,应担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13200元。请求判令被告眉山科润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36000元(含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36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滞纳金13200元)。被告眉山科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眉山科润公司签订《眉山科润医药集团内部职工合作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投资人)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投资人)曹桂枝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内部职工合作投资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共同达成遵守如下协议一、投资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二、……投资人总体年化收益率不低于24%……三、投资期限期限一年。四、还款日期和方式按照收到款项的时间计算对月对日一年期,现金兑付;提前支取的分别按3个月以内的全额按7%计算利息和服务费用等……9个月以上的全额按24%计算利息和服务费用;五、违约责任延期支付时,按照所延期天数,按本金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七、本协议双方签章,甲方收到足额款项并开具现金收据,自2014年4月1日起计息……甲方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曹桂枝(签名)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4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眉山科润公司签订了第二份《眉山科润医药集团内部职工合作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投资金额为5万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投资协议。被告科润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24日、4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原告投资合作款10万元、5万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退还原告本金5万元,其后被告未支付其余本金及收益,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眉山科润医药集团内部职工合作投资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眉山科润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既未约定原告参与经营,也未约定经营风险的承担,故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提交的被告眉山科润公司出具的收据可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退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故对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24%计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桂枝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从2015年4月1日起以本金15万元按日利率5‱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日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判决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3020元,由被告眉山科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燕审 判 员  王连军人民陪审员  任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