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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某运输公司诉被告梅某、冯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运输公司,梅某,冯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梅某被告冯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某运输公司诉被告梅某、冯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冯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5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梅某驾驶被告冯某所有的冀XXX**、冀XXX**挂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18KM+950M处驶入逆行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曹某驾驶的冀JQX**、冀JWW**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冀JQX**、冀JWW**挂货车失控撞到307国道北侧“交城—文水交界”标志杆,又将武某的房屋损坏。该事故造成驾驶员梅某及在房屋内休息的武某两人受伤,两车、房屋及屋内物品,该房屋门前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路北一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已先行全部赔付房屋、冰箱、电动车、广告牌的所有人损失。另查冀XXX**、冀XXX**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冯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6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如果没有出入,我方是认可的。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梅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梅某驾驶冀XXX**、冀XXX**重型半挂货车沿307国道由西��东行驶至618KM+950M处时驶入逆行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曹某驾驶的冀JQX**、冀JWW**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冀JQX**、冀JWW**重型半挂货车失控撞到307国道北侧“交城—文水交界”标志杆,又将武某家的房屋损坏。该事故造成驾驶员梅某及在房屋内休息的武某两人受伤,两车、房屋及屋内物品、该房屋门前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及路北一广告牌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梅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曹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梅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无责任。2015年6月4日,曹某、冯某、武某委托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对武某家��损房屋进行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鉴定,检验结果为被鉴定交城县广兴村武某家受损房屋(正房3间、北配房1间)为D级危房,修复费用为98000元。由曹某和冯某名义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6月29日,在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事故当事人曹某(冀JQX**、冀JWW**挂车司机)、武某(被损房屋所有人)、闫桂仙(被损冰箱、电动车所有人)、郭伟辉(被损广告牌所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冀JQX**、冀JWW**挂车方一次性赔偿武某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受损房屋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44000元;由冀JQX**、冀JWW**挂车方一次性赔偿闫桂仙冰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元;由冀JQX**、冀JWW**挂车方一次性赔偿郭伟辉广告牌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800元。该协议达成后,苏洪义代曹某于当日将上述赔偿款152300元支���受害人。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冀JQX**、冀JWW**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某运输公司。本案肇事车辆冀A715**主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村泰和11巷5室冯某,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冯某。冀A46**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邻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被告梅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责任限额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某运输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单,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梅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其应负主要责任。鉴于被告梅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而被告冯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雇主,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冯某对受害人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梅某在本起事故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行为,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冀XXX**、冀XXX**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保险人应负责任比例(确定为70%)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已向受害人及鉴定机构支付赔偿款或鉴定费,因此,原告可在合理范��内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该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房屋修复费用98000元、房屋鉴定费5000元、冰箱、电动车损失费7500元、广告牌损失费800元,合计111300元。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原告3279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76510元[(111300元-2000元)×7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某运输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765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或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人民陪审员  薛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承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