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梁国林与龙治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林,龙治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613号原告梁国林。被告龙治海。委托代理人黄昌进,系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梁国林诉被告龙治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正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林诉称:2012年1月9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我把我将要修建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所需的材料包给被告承运,承运价为3800元。在承运过程中,因运材料的地点发生变化,被告要求增加运费,于是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将运费调整为4200元,另外每车再增加50元运费。在房屋没有竣工的情况下,我要求被告继续为我运材料,被告拒绝了,叫我另找他人拉砖,被告说按每块0.15元的运费由被告承担。期间我共支付被告6200元运费。被告拒绝后,我另找他人拉材料花费了3300元,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3300元运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治海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合作意向,不是正式的协议,此后也变更了协议。2013年7月,原告不要被告运送材料,双方就终止协议,并已结算清楚;协议中的3800元不是修建房屋整个材料的运输费,双方结算清楚以后,原告另外请别人去拉材料,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在2013年7月份向被告提出结算运输费,但原告是在2016年才向被告提出,所以现在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国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的材料全部由被告运输,金额是38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8份,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第三层时购买沙和脆石。4、证实人梁祖辉的证实,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第三层的时候在梁祖辉处购买砖的事实。5、证实人卢胜芬的证实,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第三层时,在卢胜芬处购买砖的事实。6、证实人周习林、王天贵的证实,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第三层时,原告请周西林和王天贵运输砖的事实。被告龙治海向未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拟定条款,3800元不是修建房屋全部材料运输费,只是被告收到原告3800元的意思。对原告提交的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4、5、6号证据,因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特征,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修建房屋所需的砖及砂石承包给被告运输,运输费为3800元。后因运输材料的地点发生变化,双方口头约定在新的取材地点运输材料时,由原告补助被告每车50元运输费。2013年5月,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了矛盾,同年7月,当原告的房屋修建至第二层时,被告不再给原告运送材料。期间,按协议约定,被告收取了原告运输费3800元。原告以支付了被告6200元运费后,被告拒绝为其运送材料,导致其另找他人运送材料而支出运费3300元为由,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300元运费,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了书面运输协议,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先前的书面协议,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在履行协议后,应获取原告支付的相应款项。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300元运输费,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国林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正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