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尹戊凤与柯尊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戊凤,柯尊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75号原告:尹戊凤,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朱林方,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柯尊友,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陈德炎,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戊凤与被告柯尊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戊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方、被告柯尊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处理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而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5568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工作情况: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开办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二工业区的意达家私厂从事木工工作,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于2015年3月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林岳西步村开办了一家新厂,并安排原告到新厂工作,工资为4500元/月,新厂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4.受伤及治疗情况:2015年4月28日上午10点多,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位于南海的工厂内操作机器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就诊,被诊断为右小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9日,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5.评残情况:2015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粤纬司鉴所[2015]司鉴(活)字第1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6.需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南海开办的工厂是其个人投资的,经营范围是生产木架床,厂房面积约300平方米,有7名员工。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4.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入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5.意达家私厂柯尊友名片、广州市意达(达友)傢俬厂送货单、意达家私厂家具包装纸;6.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7.送货单、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没有在佛山市注册“意大家私厂”、“意达家私厂”;对证据5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导致原告伤残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自身;对证据7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被告曾雇佣原告。(二)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谢小红作证称:证人是原告的表弟,也是被告的员工,在位于番禺的意达家私厂工作了5年。原告是证人介绍进厂工作的,以前与证人一起在番禺的意达家私厂工作,后来原告在南海的意达家私分厂工作。两家厂的老板都是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被告在南海开办的厂并非意达家私厂的分厂,原告与意达家私厂的用工关系已于2014年10月底因原告主动离职而解除,后原告想继续跟随被告工作,故被告安排其到南海的厂工作。以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原告主张被告在南海开办的工厂也是以意达家私厂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属于非法用工,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则主张其在南海开办的工厂没有厂名,该厂与广州意达家私厂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其构成十级伤残的结果负有大部分责任,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南海开办的工厂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聘请原告等员工到该工厂工作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原告在该厂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按上述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按工伤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5680元[2014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680元(4640元/月×12个月)×1倍]、鉴定费1500元。另,被告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向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调取主治医生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对其伤残结果负有较大的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查取证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尊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5680元予原告尹戊凤。二、被告柯尊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500元予原告尹戊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