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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家慧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慧,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广济南路288号18001室。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上诉人李家慧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乡国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1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家慧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乐乡国旅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管辖无效,因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因此管辖协议无效。2、乐乡国旅自称双方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本案实际履行地在昆山,李家慧住所地也在昆山,双方既然未签订书面合同,纠纷自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乐乡国旅(作为甲方)与李家慧(作为乙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宝中旅游营业门店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在门店的经营活动是在甲方许可经营范围内进行游客招徕、咨询业务,在甲方授权范围内按甲方规范要求签订游客旅游合同等,李家慧是作为经营者与乐乡国旅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不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格式合同。乐乡国旅住所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位于苏州市××路,属于原金阊区法院现苏州市姑苏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乐乡国旅所在的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属有效。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已与其他法院合并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李家慧提出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李家慧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李家慧负担。李家慧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异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无效;2、乐乡国旅自称2014年4月27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李家慧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昆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乐乡国旅基于《宝中旅游营业门店特许经营合同》及其续签协议约定向李家慧主张特许经营项下应付款而提起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属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管辖的金阊区人民法院已因行政区划变更,与其他法院合并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并无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昆山市属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欣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