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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兰孟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孟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孟朴,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孟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孟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材料和上诉状,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兰孟朴、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兰孟朴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份租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九龙大道公路局宿舍区1栋702号房内。同年7月16日13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来到兰孟朴的住处,在兰孟朴的卧室内递给兰100元现金,兰孟朴接过钱后装进自己的蓝色钱包里,再从卧室电脑桌上标有“好时巧珍珠”字样的棕色铁皮盒内拿出几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放在电子秤上称了1.15克毒品冰毒给何某。何某购买得毒品后即离开房间,当其打开大门时即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进入702号房内,将兰孟朴及在场的吸毒人员卢某抓获,并在兰孟朴卧室门左侧墙角一深红色挎包内搜出电子秤包装盒一个,内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不规则颗粒状的疑似毒品冰毒四包,分别重9.95克、9.94克、9.88克、9.93克,蓝色钱包一个,内有兰孟朴个人一寸相片2张及现金150元;在兰孟朴卧室茶几上搜得棕色椭圆形巧克力包装盒一个,内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不规则颗粒状的微量疑似毒品海洛因12小包,共计11.28克,白色化妆盒一个,内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不规则颗粒状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重0.52克及白色透明塑料盒一个,内有白色晶体、不规则颗粒状的疑似毒品冰毒,重0.21克,电子秤一台及白色塑料包装袋若干;从何某所拿的手包内搜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不规则颗粒状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重1.15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何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兰孟朴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兰孟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52.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贩卖的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兰孟朴有吸毒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侦破本案中存在特情因素,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孟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二、缴获被告人兰孟朴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1.71克、吸毒人员何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予以没收;缴获被告人兰孟朴持有的毒资现金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兰孟朴上诉提出,其与何某系朋友关系,其基于二人的关系将毒品给何某吸食,何某支付的100元是给其吃饭用,不是用于购买毒品,其二人不是买卖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是吸毒人员,持有的毒品主要供个人吸食,不应当计算为贩卖的数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兰孟朴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52.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兰孟朴提出其只是给毒品何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经查,案发时,何某到兰孟朴租住房内向兰购买毒品,兰孟朴在收取何某支付的100元后,用电子称称量1.15克毒品甲基笨丙胺给何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二人如何交易的经过有兰孟朴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何某、卢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兰孟朴上诉称其与何某不是买卖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故对其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兰孟朴提出其被查获的毒品不应当计算为贩卖的数量的理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故兰孟朴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亦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判在量刑时亦已充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并给予了从轻处罚,故二审对该情节不作重复考量。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树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