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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林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上诉人林波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应由变更后的住所地所属法院进行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应以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第41条载明:“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乙方即被上诉人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34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