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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爱春与秦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春,秦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128号原告吴爱春。委托代理人张凤坤,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爱春诉被告秦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变更由审判员江福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培建、郭全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审判长变更为代理审判员赵美容担任,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吴爱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琳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春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秦琳驾驶苏e×××××机动车在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现代大道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秦琳与原告吴爱春分别负次要责任和���要责任。被告秦琳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秦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8562.34元;二、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一、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147301元;二、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琳承担;三、被告秦琳承担诉讼费。被告秦琳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经先行垫付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秦琳的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15��许,在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现代大道,被告秦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吴爱春驾驶的由北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吴爱春受伤。同日,原告因伤入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6日出院。2015年4月3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定原告吴爱春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琳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25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吴爱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右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定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吴爱春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8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苏e×××××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秦琳垫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主张原告医疗花费79255.85元。两被告对该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按鉴定营养期限90天,以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共计45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要求原告住院期间43天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按120元每天计算90天,共计108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按8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合理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00元每天计算该损失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苏州湘缘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在该公司工作,任保洁员,月薪3000元,故按照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限10个月计算误工费3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情况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相应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10个月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并未超出餐饮行业服务收入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伤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吴爱春提供了其儿子与房东魏九衡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魏九衡出具的租房证明、苏州工业园区青年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吴爱春居住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苏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及两个十级伤残主张81780.6元(37173×20×0.1×1.1)。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居住情况应由当地的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原告主张事故前一年连续居住在苏州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居住证明以及苏州湘缘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综合来看,原告事故前确于城镇范围内长期居住、工作并生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50000×0.1×1.1),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按事故责任比例仅应承担30%。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爱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吴爱春本人对事故发生��在一定过错,被告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事故责任,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元(5000×0.1×1.1×40%)。9、后续医疗费。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来看,原告后续治疗存在必要性,但费用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暂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9386.45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85905.8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23480.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吴爱春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由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均超过相应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9386.45元,应依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吴爱春即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秦琳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秦琳应赔偿35754.58元,被告秦琳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秦琳应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扣除之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754.58元。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133元,鉴定费4268.52元,合计人民币5401.52元,由被告秦琳负担2160元,原告吴爱春负担人民币3241.52元。被告秦琳已垫付原告6000元,超付的款项384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免诉累,由人保苏州分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将被告秦琳超付的款项直接返还。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吴爱春141914.58元,支付被告秦琳3840元。被告秦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爱春赔偿款141914.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秦琳3840元;三、驳回原告吴爱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鉴定费4268.52元,合计5401.52元,由原告吴爱春负担3241.52元,被告秦琳负担2160元(已抵扣结算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美容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木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