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陶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072号原告郁某某。被告陶甲。原告郁某某与被告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被告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登记结婚,XXX年XX月X日生育女儿陶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火爆,曾两次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心灰意冷。2015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陶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陶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两次吵打。现被告认识到不应对原告实施暴力的行为,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希望原告看在女儿年幼,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XXX年XX月X日生育女儿陶某乙。婚后,原、被告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于2014年两次发生吵打。2015年8月原、被告分居。2016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主要矛盾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吵打,致原告心灰意冷。现被告已意识到婚姻关系不睦的症结,并就自己的不当行为进行了反思。希望原告审慎考虑婚姻问题,给予双方夫妻和好的机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郁某某要求与被告陶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