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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梁家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家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529号罪犯梁家众,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肇四法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家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肇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梁家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梁家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家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5年9月获得表扬;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怀集县民政局出具对该犯的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家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家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