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字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廖某与陆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陆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3民初字33号原告:廖某,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612X。委托代理人:彭承宇。被告:陆某,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2918。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与被告陆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50元(300元减半收费)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钟阳有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