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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屈某某因与杨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民初83号原告屈某某,男,1971年05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卜永奇,陕西省潼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08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女,1971年08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屈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至案件执行完时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永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办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2014年5月4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屈某某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后来共计清息3000元。被告杨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屈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益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