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个体经营者。2014年12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鲁C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张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建设街南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