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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雅婷与被上诉人陈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雅婷,陈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婷。法定代理人张正林。法定代理人蔡光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国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汝贤。上诉人张雅婷(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刚(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胜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胜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永刚驾驶川D211**号小型轿车从攀枝花驶往丽江方向,车行至华兰线K101+388米处时,因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滑调头,并与在道路北侧路边停放的云P324**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行人马泽汉、张雅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永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马泽汉、张雅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永胜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8月4日转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9日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继续治疗至11月9日好转出院。2013年6月27日—7月10日、2014年7月16日—7月21日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固定物取出术。共用去医药费人民币148024.81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九级;左下肢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陈永刚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48024.81元,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8200元。被告陈永刚驾驶的川D2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云P324**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胜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马泽汉的损失已由永胜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号判决书判决,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赔付了78665元,现保险限额还剩241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胜县支公司已赔付限额1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54341.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起交通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永刚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扣除在马泽汉一案中已赔付剩下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已在马泽汉一案中已全额赔付了保险限额,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提出的护理天数1211天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只能以鉴定意见的120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只能按住院的实际天数118天来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因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住院期间在外购买药品及生活用品费、必要辅助生活用品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院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雅婷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49254.21元(含鉴定期间检查费1229.40元),2、护理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5900,5、残疾赔偿金116635.20元,6、交通、住宿费4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31788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41335元,下余的76554.41元由被告陈永刚赔偿(陈永刚已经支付给原告了206224.81元,多支付的129670.4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给陈永刚,原告实际领取的款项为111664.6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张雅婷的其他损失自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胜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5元,由被告陈永刚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医疗费支付问题,被上诉人亲自支付108747.78元,上诉人母亲蔡光芬先支付后被上诉人又汇款给蔡光芬的34000.79元,上诉人母亲蔡光芬支付6505.64元(含鉴定期间支付的检查费1229.4元)。原判决将上诉人母亲支付的6505.64元医疗费计算在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中,还把上诉人母亲支付医疗费后被上诉人又汇款给上诉人母亲的医疗费34000.79元重复计算在垫付给上诉人的生活费中,与事实不符。二、关于院外购药及住院生活用品问题,上诉人全身多处受伤且大小便失禁,有些药品及纸尿裤等生活用品医院没有,但医生建议到外面购买,且要求勤换纸尿裤,这些都是已经发生的客观费用,而原判决以无医院相应证据证明为由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住院治疗就118天,上诉人双腿骨折、脑出血、无语言能力18天,做高压氧、检查、拍片都需要人抬出抬进,前期须四个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时间不能下床,后在两个人的搀扶下才能慢慢走路,上诉人父母有一年时间都在护理上诉人,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马泽汉只有一只腿骨折,护理期都是145天,一审判决120天护理期与事实不符。四、关于住宿费、交通费的问题,一审判决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上诉人认为应当将交通费、住宿费分开判决,才能知道具体赔偿金额。上诉人的费用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虚假,住宿费不仅有上诉人家的住宿费还有被上诉人的住宿费,在医院外住宿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该两项费用应以上诉人的主张全额赔偿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的医疗费已经把鉴定时的检查费计算进去了,上诉人主张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没有证据,我们直接支付的费用有7万多,有2万多是支付医疗费的已经扣除,58200元是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做生活费的,一审判决正确。攀枝花保险公司、永胜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四份银行卡交易单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款直接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交易单据认为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治疗有关,上诉人的医疗费、生活费被上诉人都是单独汇款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一审时退还的银行汇款转款凭证、收条收据共二十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汇款支付的医疗费及向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我们支付的有一部分,我们交的医疗费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我,不足部分双方见面时又拿现金给我们,医疗费单据全部拿给了被上诉人。攀枝花保险公司、永胜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在二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经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法庭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支付过费用,不能直接证明重复计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其中网银流水号为02012110811197416325、金额5000元、交易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网银流水号为000021827726、000021589636,交易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交易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的三份交易单据共计20000元系用于支付医疗费,其余单据、收条共计43200元为直接支付上诉人的款项。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永刚通过银行转款给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为20000元,向上诉人垫付现金为43200元,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各当事人及所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和保险赔付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陈永刚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中已支付医疗费的34000.79元重复计算在被上诉人垫付的生活费中和上诉人母亲为其支付的6505.64元医疗费也计算在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中的主张,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后查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给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为20000元,其余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外出购买药品和生活用品费用的问题,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住宿费3999.9元、交通费7460元,并且应分开判决的问题,原判决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票据对住宿费及交通费作出综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上诉人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期以上诉人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120日予以确定,即238天。综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原判认定的医疗费149254.21元(含鉴定期间检查费12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900、残疾赔偿金116635.2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以238天计算,每天100元,共计23800元。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29689.4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41335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陈永刚承担88354.41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永刚已经支付给上诉人191224.81元,多支付的102870.40元应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该退还款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赔偿给上诉人的241335元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永刚。综上,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赔偿张雅婷138464.60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永刚102870.40元。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胜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原告张雅婷的其他损失自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胜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撤销永胜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张雅婷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49254.21元(含鉴定期间检查费1229.40元),2、护理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5900,5、残疾赔偿金116635.20元,6、交通、住宿费4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31788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41335元,下余的76554.41元由被告陈永刚赔偿(陈永刚已经支付给原告了206224.81元,多支付的129670.4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给陈永刚,原告实际领取的款项为111664.6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张雅婷人民币138464.60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永刚102870.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5元,由上诉人负担2557.5元,被上诉人陈永刚负担25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精红审 判 员  普丽仙代理审判员  王琎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万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