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粟长艳与黄福龙、胡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长艳,黄福龙,胡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27号原告粟长艳,女。委托代理人蓝师伟,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福龙,男。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系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延峰,男。原告粟长艳诉被告黄福龙、胡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长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龙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胡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长艳诉称:2014年5月29日,由于被告黄福龙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被告胡延峰作为连带担保人。原告于当日按照协议从大余农行卡上借给被告黄福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月30%计算。借款到期后,黄福龙未付分文本息,作为连带担保人的被告胡延峰至今也未按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自愿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及全部违约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1.5%计算月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以及主体资格。2、2014年5月29日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福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被告胡延峰承担保证责任,证明借款时间、利率,证明违约责任及违约后的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3、原告在大余农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是通过农行银行卡转账转给了被告黄福龙10万元,以及被告黄福龙每个月按照1500元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4、代理费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9000元。被告黄福龙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这10万元钱是胡延峰给我的,具体是向谁借的钱我不清楚,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我从2014年6月开始至2014年12月分六次,每次3000元,共计18000元转给了胡延峰,至于胡延峰交了多少给原告我们就不清楚了。这18000元是本息,应该抵扣。此外,原告要求我们承担律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黄福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黄福龙的残疾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福龙暂时没有经济能力来还款。被告胡延峰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我签字的地方这个“丙方”不是我写上去的,我签字之前没有“丙方”这两个字样。在我签字之前只写了一个日期,没有约定利息,协议书横线以下是没有签字也没有摁手印。如果是我担保的话,我会在上面丙方那一栏签字,而不会在最底下签字。所以我不是保证人,只是一个见证人。被告胡延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黄福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利息每月18%,没有约定,这是签字之后再填上去的,至于是谁写的不清楚;证据3只是反映了原告农行卡的存转情况,不能反应原告直接转账给了被告黄福龙;证据4没有法律依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胡延峰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利息为每年18%,没有约定,这是签字之后再填上去的,至于是谁写的不清楚,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其签字的地方这个“丙方”不是其写上去的,其签字之前没有“丙方”这两个字样,在其签字之前只写了一个日期,没有约定利息,协议书横线以下是没有签字也没有摁手印,如果是其担保的话,其会在上面丙方那一栏签字,而不会在最底下签字;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法律依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福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胡延峰对黄福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率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庭审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票据,该证据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借款协议上约定了代理费由被告黄福龙承担,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黄福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延峰与原告粟长艳、被告黄福龙均系朋友关系,原告粟长艳与被告黄福龙认识但不熟悉。被告黄福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胡延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经原告同意后,被告胡延峰从原告的卡中取出10万元转给被告黄福龙。被告黄福龙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并在该协议书上写明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并签字。被告黄福龙在该借款协议上承诺,如借款到期未归还,此继续履行承还借款和承付违约金义务,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以及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退收未归还所欠全部借款和违约金项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含代理费,差旅费等),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年每月百分之三十计算。后被告黄福龙将该份借款协议书交给被告胡延峰,被告胡延峰在借款协议书的右下角签名。被告胡延峰之后将借款协议交给原告,原告就在借款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8%”、以及在胡延峰签字的签名写上“丙方”。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0500元。剩余的款项一直未归还,以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黄福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福龙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为凭,且原告通过被告胡延峰将款项转给被告黄福龙,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福龙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延峰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借款协议上胡延峰的签字来看,被告胡延峰只是在借款协议的右下角签字,而“丙方”的字样是原告后来补写的,对此,被告胡延峰并不认可,由此可见,被告胡延峰只是在借款协议上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胡延峰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借款协议上写的利息为每年18%即月利率为1.5%,虽然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但从庭审的内容来看,被告胡延峰表示向原告付过利息的,被告黄福龙也表示通过被告胡延峰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从被告支付的利息来看,每次都是1500元,共支付了7次。由此可知,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的行为来看,被告默认了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即月利率为1.5%,因此,月利率为1.5%符合实际情况,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1.5%的月利率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福龙提出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的本息问题,由于原告只认可支付了10500元的利息,而被告黄福龙在法庭给予的七日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证明此事,故本院对被告黄福龙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付了7期利息,即利息付了7个月,即被告黄福龙付清了2014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因此,被告黄福龙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超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代理费的问题,由于借款协议是被告黄福龙本人提供的,且该借款协议上已约定了代理费由被告黄福龙支付,而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合理合法,由此,被告黄福龙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粟长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福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粟长艳支付代理费计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粟长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福龙承担。退回原告粟长艳案件受理费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