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福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建,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建,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滨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福建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刘福建不服,于2016年1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建、被上诉人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博爱县鼎基新城E06栋1单元1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32平方米。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40元,于每月五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未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日起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12月入住该房,后原告催要物业费无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关于车辆被盗、绿地被占用等抗辩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未就物业费标准达成变更协议,故物业费标准及相应的违约金仍应按上述合同确定,并从2011年12月起算物业费。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福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月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2280.82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4918.08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福建负担20元、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刘福建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查明事实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4组证据,这4组证据中,其中第1、2、3组均为复印件,第4组仅是一个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样本”;由于上诉人从未涉及过诉讼,对证据的质证缺乏专业认识,而一审法院也未尽到释明义务,使得上诉人在没有认真查看的情况下冒然称“无异议”。但事后回想,原告和被告之间根本就未签订过什么服务协议,因为被告之前是另一个物业服务公司,原告手里也没有存在任何物业服务协议。2、一审判决依照“物业服务协议”样本条款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物业费和违约金证据不充分。二、审查、认定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就被上诉人的几个“复印件”和“样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从而判决,显属草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纵观被上诉人所提供的4组证据,仅从证据最基本的要件即来源和形式看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书面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而作为判决唯一依据的《物业服务协议》只是个样本,竟然没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协议正本。不知一审判决是如何确立双方服务合同关系的存在和法律效力,从而认定服务费数额及违约金数字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是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更不能确立物业费的数额和违约金的数额。请求:1、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上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要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刘福建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刘福建提供证据:鼎基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1日之前没有资格和我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开发商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共有五份,这两份合同反映的是鼎基新城小区ABC三区的管理服务内容,在之前开发商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份、2011年2月份签订的合同内容是ABCDE五区的服务管理内容,之后在2013年元月份和9月份又签订了两份合同,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收费标准和服务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服务期限从2010年开始至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所以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合同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福建认为:开发商只给我提供了两份合同,其他三份合同我没有见过,我提交的两份合同中物业公司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但是必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并进行公示,根据发改价检(2004)1428号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收费依据和收费明细。在我提交的合同中明确规定要求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至今没有产生。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被上诉人如何进驻小区的不清楚,被上诉人应该出具公示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质。一审中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中的第2、4证据中合同原件没有见到。证据3我也没有见过。被上诉人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鉴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可和对提供物业服务事实的自认,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正确的。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福建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了管理服务,刘福建就应当支付物业费,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福建在一审时认可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现又否认自己在一审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刘福��关于车辆被盗、绿地被占用等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且与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福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福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