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81号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朴、于玲。被告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了两份轴承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120元和350,820元,合计437,9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尚未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13.12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313.12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双列圆锥滚子轴承、四列圆柱滚子轴承及四列圆锥滚子轴承等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87,120元和350,820元,共计437,9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产品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付清全部货款,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4,313.12元。因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买方收取了卖方所供全部货物,理应依约支付全部价款,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经到期,且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4,313.12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313.12元。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磊人民陪审员 徐力人民陪审员 高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