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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蓝继立与马山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继立,马山县民政局,苏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26行初17号原告蓝继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敬,广西文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山县民政局,住址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598号。法定代表人覃斌,该局局长。第三人苏丽萍,农民。原告蓝继立不服被告马山县民政局、第三人苏丽萍婚姻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继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敬、第三人苏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山县民政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山县民政局于2006年4月12日向原告蓝继立和第三人苏丽萍颁发了桂南马结字第20061216号结婚证,准许原告蓝继立和第三人苏丽萍结婚。原告蓝继立诉称,2005年7月,原告在南宁打工认识一位自称“阿丹”的女子,两人同居生活后,“阿丹”怀孕,为了给孩子落户口,两人决定办理结婚登记。因为“阿丹”没有带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于是通过熟人找到苏丽萍,借用她的身份证、户口本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12日,原告与“阿丹”拿着苏丽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马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桂南马结字第20061216号。2006年10月,“阿丹”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在颁发桂南马结字第20061216号《结婚证》过程中,审查不严,登记存在瑕疵,请求撤销被告马山县民政局颁发的桂南马结字第20061216号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桂南马结字第20061216号《结婚证》,证明被告给原告颁发了《结婚证》的事实;二、原告身份证、第三人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三、蓝继立询问笔录、苏丽萍询问笔录、蓝艳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在颁发桂南马结字第20061216号《结婚证》过程中,审查不严,登记存在瑕疵;四、《加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阿丹”结婚并生育儿子蓝丰的事实;五、许彩鲜出庭证言(苏丽萍母亲)、蓝月凤出庭证言(苏丽萍朋友),证明第三人没有和原告进行结婚登记以及第三人没有结婚的事实。被告马山县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阿丹”合谋串通骗取结婚登记,如查证属实,其婚姻登记违法。被告对原告请求撤销其以欺骗手段取得的结婚登记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苏丽萍述称,第三人未曾结过婚,也没有和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和“阿丹”拿她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去办理结婚登记的事情她并不清楚,被告审查不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桂南马结字第20061216号《结婚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蓝艳询问笔录中的关于身份证、户口本是其借用给“阿丹”的说法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没有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桂南马结字第20061216号《结婚证》、原告身份证、第三人基本信息表,证明了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给予原告蓝继立和第三人苏丽萍颁证的事实;蓝继立询问笔录、苏丽萍询问笔录、蓝艳询问笔录、许彩鲜出庭证言(苏丽萍母亲)、蓝月凤出庭证言(苏丽萍朋友),证明了原告蓝继立与第三人苏丽萍没有到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加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阿丹”结婚并生育儿子蓝丰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和第三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且为冒用第三人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之间相互印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告蓝继立持自己的相关材料与自称“阿丹”的女子持第三人苏丽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被告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马山县民政局在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后,未能识别到被告处登记的女子并非第三人苏丽萍本人,即为该女子和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为两人颁发了桂南马结字第20061216号《结婚证》。登记后,该女子“阿丹”与原告蓝继立生育一个儿子,“阿丹”生育后不久即离家出走。原告蓝继立曾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于2016年1月21日,原告蓝继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与他人冒用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构对婚姻登记事项应尽审查义务,且为实质性的审查义务。被告未能识别原告与他人冒用第三人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的违法行为,审查不严,导致了错误的为原告蓝继立与第三人苏丽萍颁发了桂南马结字第20061216号《结婚证》,对此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马山县民政局于2006年4月12日向蓝继立与苏丽萍颁发的桂南马结字第20061216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山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军明代理审判员  肖春露人民陪审员  廖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磨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