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常玲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请确定选民资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常玲
案由
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特5号起诉人张常玲,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起诉人张常玲不服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村民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选举委员会)关于确定其没有选民资格的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起诉人张常玲、延庆区延庆镇××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代表贾××以及选举委员会委员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张常玲诉称,2006年,我和延庆镇××村民于××登记结婚,2007年2月5日,我户籍迁入××镇××村,系农业户口。2016年4月15日,延庆镇××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公布的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中没有我的名字。我认为选举委员会无权剥夺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故此请求法院确定我的选民资格。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诉人张常玲与延庆镇石河营村村民于××登记结婚。2007年1月30日,于××代起诉人张常玲与延庆镇石河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入户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本村民离婚之后又再婚娶进农户伴侣者,不享受粮食补贴,同时不享受本村民应享受的任何村民待遇。”2007年2月5日,起诉人张常玲户籍迁入××镇××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6年4月初,延庆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进行选民登记时,公布的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中没有起诉人张常玲的名字。张常玲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给张常玲出具答复意见:根据延庆镇××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以及历届多年来选举的规定,空挂户、外来户,不进入村民委员会选举。起诉人张常玲与延庆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的协议视同外来户,故张常玲在延庆镇××村没有选民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起诉人张常玲与延庆镇××村民于××登记结婚后,其户籍已于2007年2月5日迁入延庆镇××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且起诉人张常玲一直生活在延庆镇××村。虽然起诉人张常玲与延庆镇××村民委员会签有“不享受本村民应享受的任何村民待遇”的协议,但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起诉人张常玲并不因签有该协议而丧失选民资格,故此张常玲在延庆镇石河营村具有选民资格。选举委员会确定起诉人张常玲没有选民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起诉人张常玲在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村具有选民资格。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峰审 判 员 赵永海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