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更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冯建忠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434号罪犯冯建忠。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鄄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建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冯建忠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冯建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冯建忠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建忠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建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建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