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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粉娟诉蔡瑞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219号原告丁某某,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某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浩,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结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怀孕期间也未幸免。被告及其家人视原告为无物,并限制原告出行及与亲朋好友往来。原告百依百顺被告仍暴行相向,且不履行家庭义务。2016年正月初六晚,被告又因原告不把孩子压岁钱以及原告零用钱交给其出去打牌,随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遂离家提出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及嫁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经结婚6年并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虽然偶有冲突,但都是小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宣读请点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陪嫁物品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子应为9条,被告对清点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应为9条被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8日在武功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2011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名蔡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名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因孩子压岁钱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2016年2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及嫁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品及个人衣物有:棉被8条、、毛毯1条、太空被2条、外套4件、长岭冰箱1台、十字绣2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皆因一些生活琐事所致,两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况且孩子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