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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孙振理、崔群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孙振理,崔群柱,郝唐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315号原告王秀荣,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黄丙奎,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理,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崔群柱,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郝唐山,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王秀荣与被告崔群柱、郝唐山、孙振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孙振理、郝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群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13时10分左右,崔群柱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2Km+890m处,与相对方向孙振理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秀荣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4483.88元、误工费2657元、护理费72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099.88元。后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8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唐山辩称,其只是名义车主,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孙振理辩称,事故发生时孙振理也受伤了,且孙振理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5831元。被告崔群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崔群柱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省道192Km+890m处,与相对方向孙振理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Q×××××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秀荣等5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4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群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上蔡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91元,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96.39元,并于事故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包车费300元。经一五九医院诊断为:1.小肠破裂;2.急性腹膜炎;3.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陈旧性锁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病历记载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2887.49元。原告王秀荣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委托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王秀荣因外伤致腹部闭合性外伤,行胃肠破裂修补、肠系膜破裂修补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伤者王秀荣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振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5491元,被告崔群柱赔偿原告8000元。另查明,王秀荣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郝唐山系QKJ615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崔群柱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交强险。被告孙振理系豫Q×××××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4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群柱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未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理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荣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崔群柱、孙振理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74.88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为34483.88元,该项按34483.88元计算;2、护理费、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365天×28天=722元;3、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416.10元÷365天×103天=26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8天=8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每日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28元=56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10%=18832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以1400元为宜。前述总计64994.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崔群柱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群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57元、护理费72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711元。被告崔群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4994.88元-37711元)×70%=19098.72元。被告崔群柱已赔偿原告8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则崔群柱合计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7711元+19098.72元-8000元=48809.72元。被告孙振理应赔偿原告(64994.88元-37711元)×30%=8185.16元。因被告孙振理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5491元,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振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郝唐山赔偿其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群柱赔偿原告王秀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4880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振理负担315元,被告崔群柱负担7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崔群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社审 判 员  孟 珍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