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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26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尊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2013年生育儿子后不久,双方矛盾由此逐步显现,并不断激化。为了儿子有个完整的家,我试图挽救婚姻。然而被告仍不求上进、没有任何的担当,除每月工资全部供自己挥霍一空外,还向我索要。我已失望至极,于2013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9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之后我与被告感情未得改善。据此,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生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我抚养,对抚养费不作要求。原告退还我结婚时给的彩礼100,000元。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张某丙出生于××××年××月××日;3、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分居至今的事实;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5、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夫妻双方曾闹矛盾;6、课程销售协议、抚养情况说明、照片一张,证明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6月至今是由原告在抚养张某丙。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入住证明、证明、情况说明、病历证据一组,证明张某丙从2013年出生到2015年11月6日在金地格林春岸××××××××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至5均不持异议;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6中抚养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课程协议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至5以及证据6中的课程协议和照片因被告张某乙不持异议,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6中抚养情况说明,被告张某乙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交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和入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而出具入住证明的社区不可能知道孩子的具体情况;对证明持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张某乙的证明目的;对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张某乙提交证据中的病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乙提交证据中的入住证明、证明和情况说明,因原告张某甲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8月搬到娘家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居住,夫妻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12日,原告张某甲与武汉精辰科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金宝贝武汉青山中心为张某丙提供幼儿早教课程。原告张某甲支付费用13,980元。目前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另,本案原告张某甲曾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本案被告张某乙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12月22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被告张某乙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张某丙目前年龄尚幼,此年龄段的孩子由其母抚养将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育;且张某丙目前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并参加了幼儿早教课程,继续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张某丙较为妥当。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被告张某乙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张某丙的权利,原告张某甲依法负有协助的义务。关于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张某甲返还彩礼100,000元的辩称主张,因不符合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直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张某乙享有探望张某丙的权利,原告张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雅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