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龙燕燕与田贻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543号原告:龙某某,女,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栾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凌峰、聂珺,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相识,经过短暂相处后草率结婚。2004年年底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并且被告曾多次与别人有暧昧关系,被告曾亲笔书写一份保证书,承认并保证以后不会再与别人有暧昧关系。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被告于2013年共同购买荣威轿车一辆,该车几乎全部是原告出资,现一直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3、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支付;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平均分割轿车;3、婚生子由被告带领抚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田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为2013年出资92000元购买的荣威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田某甲名下;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荣威轿车诉讼时价值为40000元,被告田某甲要求拥有该轿车,愿意出20000元给予原告龙某某,原告同意被告田某甲对该荣威轿车处理意见。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被告三姨邱克萍10000元。被告诉称的其他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诉求离婚,被告田某甲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田某乙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田某甲带领抚养,原告龙某某依法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龙某某应支付抚养费为34778.125{(8975元年×7年+8975元年÷12×9)÷2}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荣威牌轿车,双方一致同意该车价值4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田某甲支付20000元给原告龙某某,系双方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于法有据。夫妻共同债务邱克萍10000元,原、被告应平均分担。被告在诉讼中所称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带领抚养,原告龙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4778.125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荣威牌轿车归被告田某甲所有,被告田某甲支付原告龙某某车辆分割款2000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邱克萍10000元,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田某甲各自负担5000元;五、原告龙某某应支付被告田某甲的抚养费34778.125元去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车辆分割款20000元,原告龙某某应实际支付被告田某甲14778.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