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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白某某在索伦镇本街饭店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随后,徐某某将饭店厨房内的菜刀藏于腋下,返回酒桌后将白某某叫至饭店外,在二人走至索伦镇延升小区加油站厕所旁边时,徐某某掏出菜刀朝白某某的背部、左肩、左腿、左臀、腹部连砍数刀。案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白某某肢体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于2015年11月1日向鄂温克旗公安局北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白某某在索伦镇本街饭店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随后,徐某某将饭店厨房内的菜刀藏于腋下,返回酒桌后将白某某叫至饭店外,二人行走至索伦镇延升小区加油站厕所旁边时,徐某某掏出菜刀朝白某某的背部、胸部、腹部、左臂、右侧腿部等部位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白某某肢体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向鄂温克旗公安局北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徐某某的近亲属于案发后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鄂温克旗公安局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日15时许,兴安盟索伦镇居民徐某某至该所投案的事实;3、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对该局多次组织民警对案发现场及周边寻找作案工具,但均未找到的情况予以说明;3、和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徐某某的近亲属与白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4、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前自己和徐某某、白某某、张某甲、杜某等人在索伦镇小加油站北边的一个饭店吃饭喝酒,大概下午四点钟左右,几人又去麦克疯歌厅唱歌,晚上六点多的时候,自己骑摩托车拉着白某甲回家了;5、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八点半左右,听见屋外有狗叫的声音,出去后发现一名身上多处受伤的男子(白某某),自己将他送到索伦镇卫生院,并给派出所打了电话;6、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与徐某某、白某某等人在饭店喝酒,下午四点多徐某某出去了五、六分钟,后来自己就回家睡觉了;7、白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与徐某某、白某某等人喝酒、唱歌的事实,大概晚上六点多的时候,徐某某、杜某和白某某他们出去了,自己当时喝多了不舒服,让李某某骑摩托车把自己送回了家中;8、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在索伦镇延升小区对面加油站被徐某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白某某肢体创口长度累计达59.5CM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