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00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查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依法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汽车行驶至本市江东区中兴路与惊驾路交叉口时,在停车等红灯过程中睡着,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邱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74mg/100ml和203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此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轨迹记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事件单、呼气检测单以及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判决执行前被实际羁押的9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