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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任金元与胡军、袁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元,胡军,袁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任金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新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被告:袁松平。原告任金元与被告胡军、袁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元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亚、被告袁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被告胡军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同时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由被告袁松平提供担保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交付给被告胡军人民币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同时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后原告变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被告袁松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军未到庭答辩。被告袁松平答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处“袁松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按,故其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原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袁松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的“袁松平”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按。对于《收条》其不知情,且与其无关。被告胡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袁松平的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和“担保人签名”处签字是否系被告袁松平本人所签,上面的手印是否系被告袁松平本人所按进行了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担保人签名处共2个“袁松平”签名字迹均不是袁松平所写,签名部位“袁松平”签名字迹处共2枚红色指印均不是袁松平所捺印。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不真实,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借款协议》中2处“袁松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上面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按的事实。对《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和担保人签名处“袁松平”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借款协议》中原告与被告胡军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借贷双方相关事项的约定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同时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一次性归还(包括本金和约定利息)。同日,被告胡军向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10万元的《收条》一份。另查明,《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和担保人签名2处的“袁松平”签名字迹不是被告袁松平本人所签,上面的手印不是被告袁松平本人所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军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胡军应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归还,逾期不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的签字并非被告袁松平本人所签,上面的手印亦非其本人所按,故被告袁松平不需要对被告胡军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军返还任金元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金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胡军负担(款限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款已由被告袁松平先行垫付,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付被告袁松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