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刚与张忠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张忠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1号原告:周刚,无职业。被告:张忠权。原告周刚与被告张忠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在沈河水晶城北门签订《机动车转让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车辆一台,转让金额20000元。同时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交车时间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的当时原告即在沈河水晶城北门支付购车款,被告出具收据。由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并且转让价格有优惠,双方并未当场交车,而是约定2015年9月30日正式交车。但被告至今也没有交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忠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转让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张忠权)将本人名下的一辆车牌照号为:辽A×××××的银色的中华牌的发动机号为:135135车架号为:LSYYDACK6AC133226的FRV型汽车,以贰万元整金额转让给乙方(周刚)。…甲、乙双方本车转让交易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12时,并且,本车在:2015年9月30日24时以前的交通违法,违章等责任都由甲方负责,从2015年9月30日24时后本车的违法,违章都由乙方负责。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被告张忠权)转让乙方(原告周刚)车价略低,所以甲方近期需要使用此车,并且甲方保证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本车辆和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乙方。2015年9月30日前本车暂时由甲方使用,如在甲方使用中出现违章事故都由甲方承担,如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乙方在2015年9月30日前有权向甲方追购车款20000元。如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履行向乙方交车交手续时,且本车无任何违法违章和损坏,乙方方可接车,双方交接后车辆买卖结束。…如到期后甲方违约,甲方须另外赔偿乙方10000元壹万圆整(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当日,原告将人民币20000元购车款交与被告。现因被告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机动车转让交易协议书、协议、收据、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忠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2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车辆交付日期将车辆交与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如到期后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100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原告损失的30%计算,即人民币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刚购车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张忠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刚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