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兴与康庆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康庆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410号原告赵兴,男,1972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怡华,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博宇兴业商贸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康庆龙,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原告赵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康庆龙(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我带领工人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工人工资,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工资欠条。因为是我带领工人干活,工人向我催要工资,无奈之下,我自己将工人工资先行垫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5245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带领沈×、赵×、柯×、宋×、杨×等人为被告的展览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为原告等人出具“北京何得劲辉展览有限公司欠以下工资”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2013年10月:沈×6782元、赵×4544元、柯×6729元、宋×6436元,2013年11月:沈×1975元、赵×4224元、柯×2425元、宋×656元,2014年2月:赵兴1455元、杨×373元、赵×2715元,2014年3月:赵×4278元,2014年4月:赵兴1322元、赵×1666元,2014年5月:赵兴5088元、沈×2504元、赵×4284元。共57456元。康庆龙。”现原告称其已代被告将其他工人的劳务费给付,并持上述欠条向被告主张所欠的劳务费52456元,原告并提交宋×、柯×、沈×、杨×、赵×共同签署的“证明”及宋×、柯×、沈×、赵×的身份证复印件(每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均注明“工资已付清”字样并有各自的签名)对其陈述予以证明。经询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为何写有“北京何得劲辉展览有限公司”字样,原告称被告一直对其自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又询,原告称因杨×的工资只有373元,且其在签署“证明”时未带身份证,故未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内容,有欠条、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就尚欠的劳务费出具了欠条。根据原告举证,其已代被告向其他工人支付了欠条中所记载的工资,现原告根据欠条向被告主张尚欠的全部劳务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兴劳务费五万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康庆龙负担(原告赵兴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