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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尚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425号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鲲,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庆,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芸,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巨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泽,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王国庆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芸、巨倩、赵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活动搭建合同》。约定:2015年7月16日至7月19日,在酒泉东方广场,我公司为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搭建一座活动展棚,搭建费为8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支付30%即24600元,活动结束后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在收到我公司提供的销售税务发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款57400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为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完成活动展棚的搭建任务,并额外完成价款为5777元的其他事务。后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对搭建工程实施验收时,我公司应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提供了一份金额为104160元的普通发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却拒绝向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搭建费及索款损失66477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公司搭建的活动展棚,不符合我们双方所约定的质量要求,所用材料以次充好,并采用偷工减料的方式擅自缩小作物尺寸,另有部分物品、设施没有制作完成,最为严重的是,展棚搭建数小时后即被拆除。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搭建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活动搭建合同》。约定: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搭建活动场地;搭建地点在酒泉东方广场和丝绸之路博物馆,搭建时限为2015年7月15日24时前完成酒泉东方广场活动场地搭建任务,2015年7月17日16时前完成丝绸之路博物馆活动场地搭建任务;搭建造价总金额为82000元;费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总造价30%的费用即24600元,活动结束后,收到发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70%费用即57400元。合同签署以后,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费用24600元,但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搭建酒泉东方广场活动场地时,酒泉市城市管理局以所搭建的物体违章为由,责令予以拆除,故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未能如愿获得使用。另查明,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搭建酒泉东方广场活动场地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尺寸制作灯箱,在搭建丝绸之路博物馆活动场地时,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尺寸制作试驾A板,造成实际违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活动搭建合同》、《项目报价单》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活动搭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好自己的义务才是。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为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完成搭建项目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擅自缩小制作物件的尺寸,故对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制作的物件,应当按照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认可的价格进行结算。搭建项目是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立的,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应当事先向搭建场地所在地的有关部门申请获得准许。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搭建酒泉东方广场活动场地时,遭酒泉市城市管理局责令拆除,是因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没有事先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所致,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就酒泉东方广场活动场地搭建中未实施的项目,是因遭酒泉市城市管理局责令拆除而未能继续正常实施,责任不在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故对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正常实施的项目,酌情按照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认可的项目,扣减所对应的费用。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给付追加项目的费用,因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活动场地搭建费44620元;二、驳回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原告酒泉金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8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尚观品牌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承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永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