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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继某、王某养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通达(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喷涂课长。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薛燕燕、黄志祥,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通达公司仓库班长。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加胜、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经合谋,利用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通达公司仓库班长,负责仓库的日常管理、开具出厂条等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王某某开具虚假出厂条,多次窃取通达公司手机壳藏匿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惠佐156号旁仓库,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销赃获利。2014年12月初,蔡某、胡某(均另案处理)及胡某某(在逃)到上述仓库,将仓库内25箱共计11223个手机壳盗走,后将手机壳藏匿于海沧区东孚镇后柯北区273号303室。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壳价值共计人民币199595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达公司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处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壳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被盗手机壳等物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职位说明书、上岗证、出厂条、产品价格证明、采购订单、手机通用检验标准等书证,证人胡某、蔡某、叶某、冯某、董某、邱某、陈某、刘某、许某、卢某、林某证言,被害单位报警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称重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将被害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99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虽案发之前有多次侵占行为,但在2014年12月搬离仓库后已停止犯罪行为,且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主观恶性较小。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小;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等情况,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劣迹,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其户籍地的基层组织也出具了监管证明,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经合谋,利用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通达公司仓库班长,负责仓库的日常管理、开具出厂条等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王某某开具虚假出厂条,多次窃取通达公司手机壳藏匿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惠佐156号旁仓库,并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销赃获利。2014年12月初,蔡某、胡某(均另案处理)及胡某某(在逃)到上述仓库,将仓库内25箱共计11223个手机壳盗走,后将手机壳藏匿于海沧区东孚镇后柯北区273号303室。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壳价值共计人民币199595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达公司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处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壳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被盗手机壳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职位说明书、上岗证、出厂条、产品价格证明、采购订单、手机通用检验标准等书证,证人胡某、蔡某、叶某、冯某、董某、邱某、陈某、刘某、许某、卢某、林某证言,被害单位报警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称重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的诉求书等证据证实。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等相关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胡某、蔡某、叶某、邱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相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可以证明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从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每月二至三次,数量十余箱,多次共同侵吞、盗窃通达公司手机壳藏匿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惠佐156号旁仓库,并进行销赃获利的事实。可见,二被告人共同犯罪时间长、次数多、数量大,且均已销赃获利达十余万元,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较大,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主观恶性较深;本案起诉虽以现场查获的赃物金额就低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但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认定。因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未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其随后虽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坦白,属自愿认罪。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将被害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99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同预谋,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职务侵占罪行,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均没有犯罪前科,且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等相关的量刑情节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晖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