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高超与王敬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高超,王敬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超,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阿巾,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礼,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高超因与被上诉人王敬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高超的委托代理人张阿巾、被上诉人王敬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敬礼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王敬礼经冀向阳介绍与王高超相识。王高超以生意周转为名向王敬礼借款1100000元。2012年5、6月,经双方结算,王敬礼与王高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注明:王高超借到王敬礼人民币1880000元,定于2012年6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如不能全部还清,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借方自愿承担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双方同意将本纠纷诉至借款发生地(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高超偿还王敬礼借款1100000元;2、王高超给付王敬礼滞纳金(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21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王高超负担。王高超在一审中答辩称:王高超曾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1年5月6日向王敬礼借款1100000元,并于2011年7月12日与王敬礼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高超于2011年7月20日前归还所有欠款。2011年7月14日,王高超以公司名义还款96000元。因王高超未在约定时间还清欠款,双方就该借款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借据,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1342650元,并以月息5.5分支付利息。因王高超又没按时还款,双方于2012年5月底6月初签订1880000元的借款协议。因有高利贷的成分,双方达成协议,除了王高超已经支付的96000元外,王高超再给王敬礼1350000元就行。后王高超在怡海花园西门将1350000元现金还给了王敬礼,并当场收回了1880000元的借款协议原件。故王高超不同意王敬礼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王敬礼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号向王高超转账1100000元。2011年7月12日,出借人王敬礼与借款人王高超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因需特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1年7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向借出人承担违约金日为5%,并支付逾期相应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011年11月11日,王高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敬礼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整(1342650元);月息为5.5分,到2011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时应付金额为壹佰肆拾陆万伍仟柒佰贰拾陆元整(1465726元),以前欠条作废。2012年5、6月,王敬礼与王高超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王高超今借到出借人王敬礼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捌万元整(小写)1880000.00,定于2012年6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如不能全额还清,于2012年6月10日始借方自愿承担日5‰的滞纳金。当逾期满十五日仍不还清,双方同意将本纠纷诉至借款发生地(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王高超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现王敬礼持该借款协议诉至法院要求王高超还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演变过程,二人实际只发生1100000元借款事实,其他均为利息,但王高超主张借款已还清,并已经将1880000元的借款协议原件收回。经王高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款协议是否为原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借款协议为复印件。王高超为此支付鉴定费22920元。现王敬礼无法提供该借款协议原件。一审法院另查,王敬礼认可曾于2011年7月14日收到王高超还款96000元,但其认为该款项是归还利息,王高超主张系归还本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应当归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发生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现王敬礼虽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但不能否认双方借款事实存在。王高超主张借款已还清,应承担借款还清的举证责任。现王高超未就还清借款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高超已偿还的96000元,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显示,二人协商2011年7月20日前不产生利息,故于2011年7月14日偿还的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系偿还本金。王高超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王敬礼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计算起始时间,根据双方约定,最迟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9日,故滞纳金应从2012年6月10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高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敬礼借款一百万四千元。二、王高超给付王敬礼滞纳金(以一百万四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敬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高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忽略了整个庭审过程中王敬礼欺骗法庭,作虚假陈述的事实。王敬礼在所述案件事实被王高超推翻的情况下不得已改口承认王高超所述的多项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规则。1、王敬礼在起诉时不列明王高超的联系方式,采用公告的方式向王高超送达了应诉通知及相关材料。王敬礼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除了110万元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无法否认外,对于188万元的来源一直欺瞒法庭。2、借款协议系最重要的借款凭证。王敬礼所出示的借款协议经鉴定为复印件。在王高超将已收回借款协议原件作为已还款的重要证据的情况下,王敬礼出示借款协议的复印件欺瞒法庭,是对法律的严重不尊重。3、对于王高超已归还的9.6万元,王敬礼也是在王高超打印出银行转账凭证时才不得已承认已收到部分借款。二、一审法院忽略了王高超已对还款做出了举证,还款方式是收回借款协议原件。王敬礼不能向法庭出示借款协议原件的情况下,实际上王高超已经完成举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敬礼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敬礼承担。王敬礼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高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在王高超向王敬礼借款的时候,双方约定了比较高的利息标准,同时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每当借款期限届满的时候,王高超均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按照约定的利息进行结算,然后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累计形成3份借款凭证,均是按照借款本金110万元加上利息重新出具的。王高超在一审中认可上述事实。王高超主张已经将利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王敬礼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按照王高超和王敬礼之间原来的约定,截至2012年5、6月,王高超的借款本息共计188万元,王高超同意偿还,并且重新出具借款协议。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敬礼以该份借款协议作为起诉的依据并无不当。第三,3份借款凭证中的借款数额计算均没有涉及已经偿还的款项,因此,王高超主张已归还的9.6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第四,在王敬礼起诉前一直由王高超的法律顾问长期持有本案《借款协议》,其作为王敬礼的代理人向王高超进行追偿,直至2013年3月7日,才将《借款协议》交给王敬礼。王敬礼并不知道该协议为复印件。王高超也从未归还过该笔借款。本案《借款协议》是否为复印件并不能否认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第五,王高超称以收回借款协议的形式进行了债务清偿,但没有提交任何款项交付的凭证。按照其陈述的还款期限和借款协议载明的利息标准,王高超应偿还的数额是230万元,而不是135万元。在王高超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高超称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是正确的。第六,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王高超逾期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调整,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王高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复印件、借款协议、兴业银行进账单、银行明细、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敬礼依据2012年5、6月其与王高超签订的《借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借款协议》项下的188万元借款系由2011年5月6日王敬礼向王高超转账支付的11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累计形成。虽然经鉴定王敬礼持有的该份《借款协议》为复印件,但不影响本院对于王敬礼与王高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王高超抗辩称,其已向王敬礼归还了135万元现金,并当场收回了本案《借款协议》的原件,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王敬礼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王高超未举证证明其本人持有本案《借款协议》的原件。其次,王高超既未提交王敬礼认可收到其135万元现金还款的直接证据,亦未就其主张的135万元现金还款的来源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王高超提出的已经还清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高超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王敬礼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王高超在一审期间举证证明其曾向王敬礼还款9.6万元,一审法院在扣除该笔款项后,判决王高超向王敬礼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高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注意到,一审判决第二项未指定王高超给付王敬礼滞纳金的履行期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敬礼滞纳金(以一百万四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王高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鉴定费22920元,由王敬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高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王高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种仁辉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艺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