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69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有酗酒不良嗜好,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归孩子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乙书面辩称,原被告矛盾是因父母所留的两座房子分家问题而发生矛盾,双方多次争吵,原告借此不回家居住。双方结婚以来,除正常家庭生活开支外,工资和家里所有款项基本上全部由原告保管,共有十一二万元。因为两个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以后影响太大,被告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2015年11月份分居。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为了家庭的和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静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