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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王汉新、黄礼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汉新,黄礼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新,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赵玲,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礼明,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王汉新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礼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10分许,黄礼明驾驶牌号为沪NDXX**普通货车沿本市崇明县港沿镇惠福路行驶至跃福公路路口时,适遇王汉新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黄礼明因未让行王汉新,导致两车相撞,王汉新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礼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汉新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王汉新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汉新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审法院另查明,黄礼明向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王汉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69.41元(其中黄礼明垫付8,7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39,789.41元;余款由黄礼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黄礼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汉新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黄礼明向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王汉新要求渤海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王汉新另要求黄礼明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王汉新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王汉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渤海财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王汉新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4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也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渤海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商业险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医疗费:王汉新主张医疗费8,769.41元,渤海财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8,769.41元(其中黄礼明垫付87,49.41元)。3、误工费:王汉新主张误工费18,000元,渤海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老年人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60-70周岁间的老年人仍为全劳力,故误工费核定为8,0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汉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渤海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王汉新之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5、黄礼明主张为王汉新垫付修理费880元,渤海财险公司认为尚应提供正式修理票据,因保险公司已对车辆定损,故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王汉新的经济损失共计27,74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渤海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汉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4,040元、修理费880元共计23,000元;二、渤海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汉新医疗费749.41元、鉴定费1,000元计1,749.41元;三、黄礼明应赔偿王汉新代理费3,000元,扣除黄礼明垫付的医疗费8,749.41元、修理费880元,王汉新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礼明6,629.41元;四、王汉新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渤海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王汉新的实际伤情,鉴定意见给予其4个月的误工期间明显过长,上诉人认为只有2-3个月;并且,王汉新年满64周岁,没有劳动合同,仅有一个案外人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王汉新存在误工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免除上诉人对误工费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汉新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合法,至于误工费,王汉新作为一个农民,务农收入根本无法维持其生活,故其需要也实际通过在外务工来维持生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礼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汉新三期期限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后,以王汉新真实的病史资料、影像资料为基础,结合现场检验所见,依据相应的鉴定程序和实体规则作出,并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此确定王汉新的休息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尽管王汉新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确实提交了误工证明及真实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渤海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加之,60-70周岁的老年人仍然出外工作确实符合本市崇明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以本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核算王汉新的误工费,合乎情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渤海财险公司要求免于承担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礼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审 判 员  李迎昌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