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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818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长沙三博士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三博士电器有限公司,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818原告长沙三博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宁乡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东,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蝉,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坪山村。法定代表人魏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琰,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1号,系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三博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士公司”)与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博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东、杨蝉、被告驰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5月开始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就产品订购方式、质量标准、价格、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陆续向原告供货,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台输送泵。2015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将两台输送泵按198000元每台的价格抵偿其所欠原告的货款396000元。2015年5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往来核对函》,确认:“到2015年5月7日止应付我公司货款余额共计¥350480.00元”。被告也在该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48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博士公司与被告驰森公司于2010年5月开始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主油缸、砼缸等产品。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11-23),合同对产品订购方式、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产品价格、验收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按月结算,下月15日前付清上个月所有货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付款,如需方推迟付款,则需方应当按照应付款总额5‰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对截至2015年5月7日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往来核对函》,确认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35048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货款,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往来核对函》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三博士公司与被告驰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对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亦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4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虽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期限在2011年10月31日已期满,不再对双方当事人合同期满后之后发生的买卖关系具有约束力。原告现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发生于《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之内的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只能视为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虽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客观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三博士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50480元;二、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向原告长沙三博士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三博士电器有限公司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8元,减半收取3279元,由被告湖南驰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严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