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炜辉、陈炜燕等与莫绍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绍烈,陈炜辉,陈炜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民终2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绍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萍,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炜辉,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京路水果市场*幢**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6********。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炜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上诉人莫绍烈因与被上诉人陈炜辉、陈伟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绍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萍,被上诉人陈炜辉、陈伟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莫绍烈多次向其购赊水果并在其记账本上签署“莫三”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以该记账本为据请求莫绍烈支付其货款123532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一审书面答辩否认其为“莫三”本人,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记账本上的“莫三”即为莫绍烈本人并判决莫绍烈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二审诉讼期间,莫绍烈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莫三”并非为其本人而是其弟莫绍贺。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莫三”即为莫绍贺;每次向上诉人购赊水果均为莫绍烈和莫绍贺一同前往,所购水果是为北海市几家超市供货;在清点货物后由莫绍烈在被上诉人的记账本上记账,每笔账目后的“莫三”字样绝大部分为莫绍烈签署,少部分为莫绍贺签署;莫绍贺在2015年9月8日死亡。上诉人莫绍烈主张其是为莫绍贺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则主张莫绍烈与莫绍贺是合伙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并表示要求追加莫绍贺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为查清本案事实,明确债务主体,需追加莫绍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莫绍烈。审 判 长 魏玉芳审 判 员 周润生代理审判员 明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淑宪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