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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玉恩、张景兰与被上诉人李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玉恩,张景兰,李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玉恩,男,1941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宋建玮,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兰,女,1941年5月1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柴玉恩之妻。委托代理人:宋建玮,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茁,女,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石化公司乙二醇厂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立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柴玉恩、张景兰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玉恩、张景兰在原审时诉称:柴玉恩、张景兰系被继承人柴勇的父母,李茁系被继承人柴勇的妻子。2014年6月12日柴勇因病去世。柴勇住院治病期间,柴玉恩、张景兰给予现金5万元。现柴玉恩、张景兰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病无钱医治,要求和李茁依法分割柴勇的遗产。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分割被继承人柴勇在化公司报销的医药费、丧葬费、抚恤金、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储存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共计218689元由柴玉恩、张景兰继承;二、分割被继承人柴勇在丰满区万科城小区房产价值中的103265.85元由柴玉恩、张景兰继承;三、分割被继承人柴勇丰田汽车估值17000元由柴玉恩、张景兰继承;四、分割被继承人柴勇在银行中夫妻共同存款(以法院调取的数额为准)由柴玉恩、张景兰继承。李茁在原审时辩称:一、柴勇在单位报销治病的款项251825.3元是李茁给柴勇治病借的钱,不是柴勇应补贴的钱。二、坐落于丰满区万科城小区李茁名下的房产是2012年8月6日李茁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购买的,尚有30多万元贷款未还。三、关于继承汽车1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汽车系李茁于2011年5月支付91800元购置,2015年2月15日,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偿借款。四、关于银行存款的问题,柴勇在1998年发现患有乙肝就开始治疗,到2014年6月12日死亡。在柴勇治病的17年间,李茁为其治病借款100多万元,扣除已偿还部分外,仍欠外债73.8万元,无夫妻共同存款,包括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综上,柴勇所在单位给予其报销及死亡补贴等费用363004.29元,另加柴勇应提取的公积金14502.45元应全部判决归李茁所有,偿还柴勇治病期间所借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柴玉恩、张景兰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柴玉恩、张景兰系被继承人柴勇的父母,李茁系被继承人柴勇的妻子。自1998年6月始,柴勇因患乙型肝炎、肝硬化、肝癌相继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解放军第三○二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柴勇在进行肝移植手术后死亡。2012年8月10日,李茁用公积金按揭借款35万元购置房屋(总房款500893元,首付150893元)一套,借款期限15年,每月还款额2677.48元,总计应为481946.4元,夫妻已共同偿还月供50872.12元(2677.48元/月19月)、房屋首付款150893元,合计已偿还房贷201765.12元(包括利息)。该房屋(已抵押)双方认可现价值571665元(5750元/平方米99.42平方米)。柴勇去世后,在其所在单位吉化公司电石厂存有企业年金24923.48元、丧葬费1200元、报销的特殊医疗费251812.53元、抚恤金13749.32元、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储存额71318.96元,合计363004.29元。另有住房公积金累计余额14502.45元。2011年5月17日,李茁购置丰范牌汽车一辆;2015年2月15日,李茁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汽车抵账他人偿还债务。李茁及柴勇在银行无夫妻共同存款。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关于被继承人柴勇死亡时遗产数额如何确定,柴勇去世时,其在化公司存有报销的医药费、丧葬费、抚恤金、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储存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共计363004.29元,其中丧葬费1200元应作为处理死者丧葬费用予以扣除,归李茁所有;抚恤金13749.32元不属遗产范畴,应由直系亲属进行分配。柴勇在丰满区万科城小区房产价值中应有的份额计算,按双方认可的该房屋市场价值571665元(5750元/平方米99.42平方米)计算,柴勇、李茁夫妻已共同偿还房贷201765.12元,占购房款总额的31.88%【201765.12元÷632839.4元(150893元+2677.48元12月15年)】。按双方认可的房屋现价值夫妻共同财产应为182246.8元(571665元31.88%)、柴勇所在单位暂存报销及补助款348054.97元(363004.29元-1200元-13749.32元)、住房公积金余额14502.45元,上述款项合计544804.22元(182246.8元+348054.97元+14502.4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扣除夫妻共有李茁应有部分柴勇的遗产应为272402.11元(544804.22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茁在与柴勇共同生活期间,柴勇患病十七年,李茁对柴勇进行治疗、陪伴、照顾,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柴玉恩、张景兰继承遗产272402.11元的二分之一即136201.06元(272402.11元÷2),李茁继承柴勇遗产272402.11元的另二分之一即136201.06元。关于抚恤金13749.32元的处理,按柴玉恩、张景兰、李茁每人分得4583.11元(13749.32元÷3人)。故柴玉恩、张景兰应得款项为145367.28元(136201.06元+4583.11元2)。至于柴勇因患病欠下案外人债务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滨江南路99号万科城二期D-02号高层住宅01幢1单元0103004室房屋(房号114113Ⅱ401010103004)归被告李茁所有,购置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欠款部分由李茁继续偿还;二、被继承人柴勇在所在单位吉化公司电石厂尚未领取的医疗报销及补助款项中的145367.28元归原告柴玉恩、张景兰所有;三、被继承人柴勇在所在单位吉化公司电石厂尚未领取的医疗报销及补助款项中的(包括抚恤金、丧葬费)217637.01元、住房公积金14502.45元归被告李茁所有;四、驳回原告柴玉恩、张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1元,柴玉恩、张景兰负担5344元,李茁负担3207元。原审判决后,柴玉恩、张景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给付上诉人237531.0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夫妻共同财产本田锋范车辆一半是遗产,应当本案中三人均分,该遗产未经全部继承人同意被上诉人无权处分;二、柴玉恩、张景兰身体多病,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还要抚养生活困难子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照顾;三、房屋中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应为272537.12元。被上诉人李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遗产分配合理。应当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首先,夫妻共有的本田锋范车辆在原审起诉之前,李茁已经用于偿还给丈夫治病所欠债务,并实际交付给他人占有使用,所有权已经变更,原审未予分割车辆并不违法。其次,柴玉恩、张景兰有退休金能够维持生活,其子女均已成年且成家,有各自的子女赡养,柴玉恩、张景兰不再有抚养其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审考虑到被上诉人十余年照顾患病丈夫,经济和精神方面付出较多,认定遗产分配比例较为适宜,不作调整。第三,原审认真核实了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对夫妻贷款购房及还款、房屋增值等情况进行审核,对房屋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上诉人柴玉恩、张景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