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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丽丽与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13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丽,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13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293号原告汪丽丽。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13村民小组,住所地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组。负责人沈原根,系该组组长。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法定代表人吴阿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陶莎莎,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法定代表人盛建华,该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陶莎莎,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丽丽与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1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集贤村13组)、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集贤村村委会)、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集贤股份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丽丽、被告集贤村村委会和集贤股份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贤村13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在户户主为汪有法,户内成员包括徐连凤、汪伟军、汪丽丽、王语辰,均系被告集贤村13组的村民。2015年,原告所在的被告集贤村××组因建新横线土地被国家征收,于2016年1月22日分配土地补偿款18500元,但被告集贤村××组认为原告已领证结婚户口属于挂靠户口为由,未将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系集贤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承包了集体土地,自出生后一直在户籍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虽已婚,但户口一直在集贤村××组,并且享有一切选举权,应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集贤村××组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股份合作社对上述款项的分配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85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集贤村××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8500元;2、被告集贤村村委会与被告集贤股份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分配清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13村民小组按照18500元每人的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告未分得该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居民户口簿及承包权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集贤村13组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及原告的户口在集贤村13组的事实。证据四、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就土地补偿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集贤村××组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集贤村村委会、集贤股份合作社辩称:按照村户籍制度第一条规定,两原告的情况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村民待遇。集贤村13组是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决定村里财产的分配。被告集贤村村委会、集贤股份合作社向本院提供集贤村村规民约户籍管理制度1份,用于证明根据户籍管理制度第一条的规定,两原告不享受村民待遇,是挂靠户口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集贤村村委会、集贤股份合作社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应享受其主张的分配款,其他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集贤村村委会、集贤股份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村户籍制度没有看到过,但是组里确实是以这个理由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审核后对被告集贤村村委会、集贤股份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至于原告能否享受到主张的款项,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出生在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13村民小组。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以其父亲汪有法为户主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淳安县安阳乡王某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2012年集贤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3年2月6日与2013年4月11日被告集贤村13组两次向本组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2870元,原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因修建新横线,被告集贤村××组土地再次被征收,该组于2016年1月22日按照每人18500元的标准向组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未对原告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土地补偿款案件中,原告能否分得土地补偿款,主要依据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认定。因此,被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交该方面证据,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仅以集贤村管理制度进行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户口一直在集贤村××组,并在此生产、生活,也参加了土地二轮承包,故其应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在不能依据集贤村××组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确定原告具体的分配金额时,原告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贤股份合作社、集贤村村委会对被告集贤村13组分配土地补偿款负有监管之责,其对被告集贤村××组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13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13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丽丽土地征收补偿款18500元。二、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股份经济合作社、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13村民小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