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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进群犯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进群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933号罪犯张进群,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七监区第十九分监区。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政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进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南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2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进群自入监服刑以来,曾因未能完成当月生产任务2次,累计扣1.5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4.0分。2015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扣分单,行政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进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