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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孙德春、郭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德春,郭孝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34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沂水农商行王庄支行行长。被告孙德春,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郭孝忠,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孙德春、郭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共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郭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孙德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7月30日借款67900元,2007年7月29日到期,借款凭证账号为3515586,贷款到期后于2007年7月15日进行展期,2008年7月14日到期,现结欠50700元。由郭孝忠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孝忠答辩称,我是担保人,这个钱是村里使了,不是我们用了,不应该我们还这个钱。被告孙德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供编号为(沂水)农信借字(2006)第0603号借款合同,编号为(沂水)农信保字(2006)第0603号保证合同,编号为3515586的借款凭证,编号为(沂水)农信借展字第0017号借款展期协议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其诉讼请求与主张。被告郭孝忠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无异议,确系本人签字。被告孙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德春签订(沂水)农信借字(2006)第060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德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79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30日至2007年7月29日,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2006年7月30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孝忠签订(沂水)农信保字(2006)第06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孝忠自愿对被告孙德春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发生的编号为(沂水)农信借字(2006)第0603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7月30日向被告孙德春发放借款679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7年7月29日,月利率为11.2125‰。2007年7月15日,原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沂水)农信借展字(2007)第0017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沂水)农信借字(2006)第0603号借款合同及编号为(沂水)农信保字(2006)第0603号保证合同的调整和补充,展期期限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7月14日,展期期间月利率按12.04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172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7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沂水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改制为原告沂水农商行,原告沂水农商行承接原沂水信用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德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郭孝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孙德春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孝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孝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春追偿。被告郭孝忠在庭审过程中所做的关于借款非本人使用的答辩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与担保合同关系的成立,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沂水农商行作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接收人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7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孝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68元,由被告孙德春、郭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彦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