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丽华与屈海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华,屈海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孙丽华,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厚文,工人。被告屈海林,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浩,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华诉被告屈海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按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华及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杨厚文、被告屈海林及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华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屈海林驾驶江苏吉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凤城河滨路××富豪酒店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屈海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第一次费用已经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鉴定后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11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836元、护理费164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4533.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计算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是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时间的基础上扣减30天得到,但实际上在上次进行调解的时候,我们已经赔偿了其33天的各项损失,所以应当扣除33天而非30天。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不能与其诊疗过程相对应,我们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所依据的是2015年的江苏省标准,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采纳2014年的标准,并且上次调解的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至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支持。被告屈海林辩称:除同保险公司意见外,1、在案发时,屈海林系江苏吉祥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也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范围超过部分由江苏吉祥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责任。2、案发前,涉案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屈海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屈海林驾驶江苏吉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城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富豪酒店段时,碰撞原告孙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孙丽华、电动车乘车人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屈海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丽华,前期住院损失经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0547号案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计14846元。江苏吉祥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康复器具费计51000元。原告孙丽华后又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1101.74元。其伤情经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丽华右下肢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3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另查明被告屈海林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孙丽华属城镇居民,其护理人系其丈夫杨厚文,其月收入6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1页、徐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7页、检查报告单8页、诊断证明2页、门诊病历5页、徐州矿务集团张集矿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5页、中医院病案资料原件、影像资料一组8张、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屈海林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丰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徐州矿务局张集煤矿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丰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徐州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表8页、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的丈夫杨厚文由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交通费发票50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各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孙丽华事故前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系在职职工,且有固定工作,月均工资收入6000元,应按其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综上,原告应获赔偿医疗费211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15元/天=270元)、营养费561元【11元×(12周×7天/周-33天)=561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730元(37173元/年/365天×(38周×7天/周-33天)=23730元】、护理费15800元【200元/天×(16周×7天/周-33天)=158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计143108.74元。由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4846元,其中,车损费1606元、医药费10000元。已赔偿33天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3240元,以上计14846元。江苏吉祥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康复器具费计51000元。其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计算33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06760元(110000元-3240元=10676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634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华残疾赔偿金10676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华损失3634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屈海林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九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