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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祝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祝某受李某之托让其帮忙购买2000元冰毒,祝某通过朋友关系以1700元购买冰毒约3克。后祝某自湖北省襄阳市坐车至河南省唐河县见到李某,李某开车带祝某去南阳市看守所看望其朋友,在途中祝某将冰毒交给李某,后李某将2000元交给祝某。2015年12月15日晚,民警在湖北省襄阳市其暂住处将其抓获。案发后,祝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候瑞。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祝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范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刑事立案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祝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希望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祝某受李某之托让其帮忙购买2000元冰毒,祝某通过朋友关系以1700元购买冰毒约3克。后祝某自湖北省襄阳市坐车至河南省唐河县见到李某,李某开车带祝某去南阳市看守所看望其朋友,在途中祝某将冰毒交给李某,后李某将2000元交给祝某。2015年12月15日晚,民警在湖北省襄阳市其暂住处将其抓获。案发后,祝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候瑞。另查明:被告人祝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15日晚20许在湖北省襄樊市职工街好邻居超市北面居民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范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刑事立案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祝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祝某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祝某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及贩卖的犯罪情节,可酌定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祝某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