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7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唐山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72民初17号原告:唐山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福街(3号路)南海平路(10号路)东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王首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该公司职员。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东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思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山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树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良、人民陪审员孙静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利、杨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东生、赵忠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利、杨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东生、董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原名称为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2015年3月13日,被告进行工商登记,更名为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港曹妃甸区一港池航道维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561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为1948739.2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与原告之间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支付,审计结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工程尚在审计中,因此无法支付该款项;2、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请和被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具体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港池航道维护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2《唐山港曹妃甸区一港池航道维护工程结算书》,证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书,确认完成工程量为1758276.90立方米,审定竣工结算价为39561230元;证据3工程对外联系单,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施工船舶已经按照要求全部完成扫浅任务并撤场;证据4催款函,证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工程款项;证据5律师函,证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要工程款的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款;证据6收款凭证及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证据7利息表,证明自2012年12月26日至今拖欠的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证据8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证据9工程(2012年12月)计量统计表及工程(月)付款申请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12月份的进度款。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结算金额,不能证明审计金额;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的验收时间和交付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工程的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之前报备工程量,导致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说明不予认可。合同中未明确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的具体时间,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足额的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此不应偿付原告请求的利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工程未经审计,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前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结算总价的90%,不应支付利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原告提交证据9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被告不同意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6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通过结算书确定工程量为1758276.90立方米,确定竣工结算价款为39561230元;被告已经分期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90%计3560510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56123元。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11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催款函和律师函请求被告支付余款。证据6中的利息说明和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金额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准。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变更名称的事实。证据9为原件,虽然原告提交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确定了12月份进度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唐山港曹妃甸区一港池航道进行疏浚工程作业,工程量约为100万立方米,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方式,挖泥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22.5元,合同价款约2250万元。工程质量等级达到《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合格等级,经天津海事局海测大队进行扫海测量,不存在高于-18.3米的浅点视为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经双方实际测量、核实计费工程量,并经现场代理审核,按实际计费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进度款额。并按80%付款比例付给原告。2、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款。工程余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尾款在结算经审计后1个月内以被告审计值支付给原告,该审计值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值。”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工程计量统计表及进度款申请汇总表上盖章,确定9月份完成的合同项目工程款为2250万元,应当支付的进度款为1800万元(以下简称第一笔进度款);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工程计量统计表及进度款申请汇总表上盖章,确定12月份完成的合同项目工程款为1125万元,应当支付的进度款为900万元(以下简称第二笔进度款)。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验收证书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在验收鉴定意见栏记载为“合格”,原被告双方分别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单位公章。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1758276.90立方米,单价22.5元/立方米,结算金额3956123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XX生在结算书上签字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单位公章。2012年12月14日、17日、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4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13年2月5日、5月16日、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2014年1月23日、4月28日、10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600万元、800万元、3390618.30元。被告总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的90%计3560510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56123元。就剩余的工程尾款,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11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催款函和律师函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在2012年12月27日竣工后已经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质量并无争议,对于工程结算价格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2015年3月13日,被告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航道疏浚合同纠纷。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及具体金额。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亦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而被告主张工程尾款的支付需经结算审计且以审计值作为工程尾款结算金额。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其次,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尾款须在结算经审计后才能支付”,但涉案工程自2012年12月27日竣工交付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三年多时间,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至原告起诉之日也已两年多时间,被告却一直未进行竣工结算的审计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正当事由。可见,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使工程尾款的支付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本案中,原被告在施工合同及结算书中都明确了涉案工程以综合单价每立方米22.5元计算工程款,结算书对工程量及工程总款都予以明确,原被告双方亦盖章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工程已经明确约定了计价标准。被告按照结算书确定的总价款已支付完工程总款的90%,亦可以说明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涉案工程的尾款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具体的金额为3956123元。在已经能够确定工程尾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以审计值确定工程尾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11月11日分别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和律师函,应该说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综上所述,在合同尾款数额能够确定而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956123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只是于2012年9月25日、12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确定了两笔进度款,而被告直到2013年5月20日分六笔才向原告支付完第一笔进度款1800万元,也即2250万元的80%。因此,对于第一笔进度款,被告应当支付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362755.56元;而对于12月25日确定的第二笔进度款,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完900万元(1125万元的80%)。对于第二笔进度款,被告应当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金额为637341.67元。对于工程尾款利息,如前文所述,鉴于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将近6个月的合理还款准备时间,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尾款利息,计30824.79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总计1030922.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56123元;二、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30922.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唐山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34元,由被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4926元,原告唐山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8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0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树立代理审判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爱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