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候敏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敏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缺乏交流与沟通,加之双方性格又很大的出入,夫妻之间形同路人,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6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并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敏与被告刘某某于××××年××月××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侯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侯某某住所地即遂平县常庄乡吴集村居住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刘某某不再和原告候敏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9月14日,原告侯某某以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所在地遂平县常庄镇吴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向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诉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致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