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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冉晓稼与杨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晓稼,杨必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983号原告冉晓稼,汉族。被告杨必忠,汉族。原告冉晓稼与被告杨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晓稼,被告杨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晓稼诉称,被告杨必忠系原告妻子娘家那边的亲戚,双方一直不认识,今天开庭是第一次见面。2014年2月份,被告因开厂缺资金,通过原告姨妹陈进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同意,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期限一年,当时扣除一年的利息18000元后实际交付8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15年2月16日,杨必忠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5月10日归还。同时,杨必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必忠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必忠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以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部分,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杨必忠辩称,2014年2月10日通过林昌柏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76000元,一笔60000元,一笔16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将一年的利息24000元计入后出具的借条。因该笔借款是我与陈进联系的,是陈进让我把借条写给冉晓稼的。第一次出借条时有陈进、陈进丈夫凌秋华、公公凌昌柏、被告的哥哥杨必秋在场,在2015年换条子时除凌秋华未在场外,其他人仍在场。由于市场原因,被告外面的债权又暂时无法收回,因此目前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进系原告冉晓稼之妻陈莉的妹妹。被告杨必忠系陈进前夫凌秋华的大姨父杨必秋的弟弟,凌昌柏系陈进前公爹、凌秋华的父亲。2014年2月,因被告工厂经营需要,通过陈进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将款项转给陈进,由陈进交其前夫凌秋华并通过其公爹凌昌柏的账户转账给被告。转账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共计7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辩称系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2%,期限一年,将一年期利息24000元并入实际付款76000元之和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庭审中,原告对委托付款人陈进实际付款76000元予以认可,也认可委托付款人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2015年2月10日,由于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冉晓稼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5年5月10日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的协商、交付以及借条的出具均系原告委托陈进办理,双方均认可在庭审时系第一次见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一份,被告举示的银行对账单一份以及申请的证人陈进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及转账记录,结合陈进的证言,案外人陈进与原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而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约定的一年期借款利息24000元(月利率2%),实际支付76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借款数额76000元还本付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万借条,应当视为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以实际出借本金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18493.33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本息合计共计为94493.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借款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必忠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冉晓稼后期借款本金94493.33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原实际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冉晓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必忠承担。该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兰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