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8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怀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132号原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建国街火车站东街87号。法定代表人关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怀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胜利街西官井巷。法定代表人王大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怀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7月,原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被告怀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位于柴沟堡镇西大街的供销大厦工程,现仍有891067.39元工程款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怀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此工程在1994年12月竣工,现已过诉讼时效。由于间隔时间较长,事实无法查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原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被告怀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位于柴沟堡镇西大街的供销大厦工程。此工程于1994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1996年8月30日,怀安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怀社审(1996)第22号审计报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确定按2424991元进行结算。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5年8月17日,被告以债务抵销的方式销掉了1万元欠原告的债务,之后一直未给付工程款,现仍有891067.39元未支付。因被告一直未完全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利息的数额达成一致,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怀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原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891067.39元。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最后一次付工程款给原告的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已构成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利息共10万元,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原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1067.39元及利息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710.67元,本院减半收取6355.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