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穆仕学等与蔡素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仕学,龚正银,蔡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仕学。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正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素。上诉人穆仕学、龚正银因与被上诉人蔡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素系从事出售炸洋芋工作,穆仕学、龚正银系从事水果贩卖工作。2015年9月22日,穆仕学、龚正银、蔡素在粮食局路口摆摊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殴打,后仁怀市公安局盐津派出所出警,该接处警记录记载“到现场了解,因穆仕学、龚正银摆摊和蔡素发生打架,双方身上有抓痕,已将双方带到中枢派出所”。蔡素受伤次日前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797.18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适度营养支持;2、患处继续理疗治疗。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蔡素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蔡素支付鉴定费500元。后中枢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蔡素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穆仕学、龚正银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穆仕学、龚正银向法院提起反诉,后当庭撤回,法院已准许其撤回反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本次纠纷导致蔡素受伤的事实,穆仕学、龚正银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蔡素请求穆仕学、龚正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蔡素受伤的损失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797.1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蔡素受伤次日即入住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6天,穆仕学、龚正银辩称蔡素体温表中部分天数记载为“外出”,存在挂床行为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则蔡素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同时因蔡素无固定工作故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89.55元(28,437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89.55元(28,437元/年÷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元/天5天);5、复印费5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500元,有仁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佐证,且属本次蔡素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至此,蔡素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为3481.28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素与穆仕学、龚正银因摆摊位置发生吵闹、抓扯导致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酌定减轻穆仕学、龚正银5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穆仕学、龚正银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素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40.64元(3481.28元50%)。二、驳回原告蔡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穆仕学、龚正银承担。一审宣判后,穆仕学、龚正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有挂床的行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天,而不是原判认定的5天,从而导致相关费用的计算也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是软组织损伤,在住院的6天里就有4天外出的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需要人护理的情形,故不存在护理费。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挑衅而引起,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责任,故应对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素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是否正确及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2、原判对本案中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上记录显示有外出情况,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存在挂床行为,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为5天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因伤住院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予以支持,并据此对相关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摆摊位置发生争吵而引发,进而抓扯导致受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判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认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较为恰当。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故原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穆仕学、龚正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亚琼审 判 员 庞 勇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东京 来源:百度“”